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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仝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94*******,汉族,初中毕业,务工,家住河南省嵩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13年11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仝某某在嵩县县城**路**酒店旁边的“***”饭店打工期间,对饭店老板李某甲谎称自己认识银行的人可以到银行办理贷款后加盟李某甲的饭店。6月至8月份,仝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跑关系、请客吃饭等理由先后骗取李某甲6975元、鼎点牌保健酒四瓶以及玉溪牌香烟一条;同时以自己没钱为由骗取李某甲儿子李某乙705元,所骗钱款被仝某某用于网络赌博输掉和吃喝消费。2020年10月23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玉溪牌香烟价值230元;因被骗鼎点牌保健酒已超过保质期规定范围,无法在市场流通,故无法确定其价值。被告人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7905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仝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3、证人付某某证言;

4、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燕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仝某某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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