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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仝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63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4********,汉族,高中文化,住宜兴市**镇**花园**幢**号**室(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镇**组),系**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仝某某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07年5月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仝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仝某某在担任**新能源有限公司原料工段叉车班班长期间,为方便叉车进出集装箱内装卸货物,违反《叉车安全操作规程》,对作业叉车违规改装并长期违规作业。2019年1月28日上午,叉车工邱某某在驾驶该违规改装的叉车超载作业时,发生叉车翻车,致使邱某某被压在车身下而死亡。经鉴定,邱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事故报告认定,邱某某、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所在的**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进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相关损失,被害人家属对仝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人民政府文件、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林某某、谢某某、徐某某、孟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良海 

代理检察员:刘政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镇**组,联系电话:1531540****;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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