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代世雨,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代世雨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6月16日、2007年11月23日两次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代世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月3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6月18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月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3月2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于2016年1月14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5月18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9月18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8年5月17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3月2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2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代世雨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世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被告人代世雨于2020年4月期间,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采用撬锁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代世雨于2020年4月15日,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号**楼**号,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梅某某的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又至**号**楼**号,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甲的住处,未窃得财物;后又至**号,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的住处,未窃得财物。
2.被告人代世雨于2020年4月20日,先后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组**号**楼南侧被害人杨某某的住处,**楼北侧被害人肖某某的住处,采用上述方式入室,均未窃得财物。
3.被告人代世雨于2020年4月23日,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号**楼东侧,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的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又先后至该村**组一民房**号被害人高某某的住处、该民房**号被害人席某某的住处、该民房**号被害人张某乙的住处,采用上述方式入室,均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代世归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梅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代世雨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世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于2020年11月16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世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世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世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世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世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雨佳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代世雨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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