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朱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号。于2014年5月6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代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租用嵩明县**镇滨河苑B区商住28号1楼,注册成立云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嵩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汽车租赁、会计、会展服务,以办理大额信用卡、提升信用卡额度、代还信用卡等为由,在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嵩明县**泸西县等地实施诈骗、信用卡诈骗犯罪。
一、诈骗罪
1.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代某某到曲靖市麒麟区,以借款为由,骗走费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014年4至6月间,被告人代m到曲吗靖市师宗县城,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走付某甲人民币35000元、伏某乙人民币35000元;骗走马某某人民币30000元,退还30000元;骗走李某某人民币500000元,退还500000元;骗走朱某某人民币100000元,退还50000元。
3.2014年6月,被告人代某某到红河州泸西县城,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走李某某、饶某某人民币700000元。
4.2014年7月,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滨河苑双拥公司,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走罗某某人民币190000元,退还120000元。
5.2014年9月,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滨河苑双拥公司,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骗走袁某某人民币5000元,退还2000元。
6.2014年9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滨河苑双拥公司,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骗走吴某某人民币30000元;骗走祝某某人民币410000元,退还353000元。
7.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滨河苑双拥公司,以提升信用卡额度、借款为由,骗走朱某某人民币254000元,退还20000元。
8.2015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到嵩明县**镇**村,以借款为由,骗走罗某某人民币190000元,退还50000元。
9.2015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到嵩明县**镇**路**号拉丁红商店,以代还信用卡为由,骗走李某某人民币73500元,退还23500元。
10.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滨河苑双拥公司,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走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退还37100元。
11.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代某某到嵩明县**镇黄龙街349号昆明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代还信用卡为由,骗走张某某人民币117000元,退还10000元。
12.2015年5月,被告人代某某到嵩明县**镇黄龙街349号昆明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店内,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骗走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退还10000元。
13.2015年8月,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骗走李某某人民币270000元,退还120000元。
14.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代某某到嵩明县**镇**路某某宝贝母婴店,以代还信用卡为由,骗走海某某人民币73000元,退还30000元。
15.2015年9月,被告人代某某到嵩明县**镇**路立某某电脑店,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走朱某某人民币37000元,退还7000元。
16.2015年10月,被告人代某某到嵩明县**镇**路一服装店,以代还信用卡为由,骗走李某某人民币80000元,退还44720元。
17.2015年10月,被告人代某某到在嵩明县**镇滨河苑某某公司,以代还信用卡为由,骗走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退还10000元。
18.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滨河苑某某公司,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走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退还10000元。
19.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代某某以办理大额无息贷款、借款为由,带蔡某某能先后到昆明中腾信、宜人贷、财富贷等网贷公司进行网络贷款,骗走蔡某某能人民币313000元,退还51500元。
20.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到昆明市五华区春城慧谷小区某某店,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走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吕某某人民币48360元。
21.2017年6月2日,被告人代某某到昆明市盘龙区**小区一手机店,以借款为由,骗走王某某人民币49998元,退还16000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
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滨河苑某某公司,在办理信用卡后,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周某甲信用卡人民币5000元,退还5000元;骗刷周某乙信用卡人民币5000元,退还5000元。
2.2013年5月,被告人代某某到嵩明县**镇**村,以提升信用卡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付某某信用卡人民币30000元,退还20000元。
3.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滨河苑某某公司,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李某某信用卡人民币20000元,退还20000元;骗刷杨某某信用卡人民币120000元,退还120000元。
4.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到曲靖市师宗县城,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马某某信用卡人民币20000元,退还20000元;骗刷李某某信用卡人民币100000元,退还100000元。
5.2014年7月,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滨河苑某某公司,以提升信用卡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罗某某信用卡人民币20000元。
6.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滨河苑m公吗司,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朱某某信用卡人民币20000元,退还20000元;骗刷张某某信用卡人民币9998元,退还5000元;骗刷顾某某信用卡人民币20800元;骗刷李某某信用卡人民币78745元。
7.2014年12月,被告人代某某到曲靖市麒麟区,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费某某、黄某某夫妇信用卡人民币90000元,退还30000元。
8.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滨河苑双拥公司,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朱某某信用卡人民币210000元。
9.2015年间,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一母婴用品店,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王某某信用卡人民币10000元。
10.2015年4月,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滨河苑双拥公司,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薛某某信用卡人民币60000元,退还20000元。
11.2015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滨河苑双拥公司,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严某某信用卡人民币19939.53元,退还1200元。
12.2015年5月,被告人代某某到嵩明县**镇黄龙街349号昆明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张某某信用卡人民币45000元,退还10000元。
13.2015年9月,被告人代某某到嵩明县**镇**广场、杨林开发区某某酒店,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樊某甲信用卡人民币21000元,退还19000元;骗刷吴某某信用卡人民币30000元,退还2000元;骗刷樊某乙信用卡人民币50000元,退还40000元。
14.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滨河苑某某公司,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刘某某信用卡人民币14100元,退还5000元;骗刷李某某信用卡人民币6432.2元。
15.2015年10月,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滨河苑某某公司,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杨某甲信用卡人民币24300元,退还1500元;骗刷杨某乙信用卡人民币16000元,退还10000元。
16.2015年12月,被告人代某某到昆明市盘龙区**镇,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退还2500元。
17.2015年10月,被告人代某某到嵩明县**镇西街机关某某附近,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李某某信用卡人民币130000元,退还10000元。
18.2015年11月,被告人代某某到嵩明县**镇兰茂方场一美容店,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苏某某信用卡人民币6867元,退还3000元;骗刷李某某信用卡人民币19980元,退还1000元。
19.2016年2月,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镇滨河苑某某公司,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李某某信用卡人民币18000元,退还13000元。
20.2016年10月,被告人代某某到昆明市五华区,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张某某信用卡人民币35250元,退还12500元;骗刷李某某信用卡人民币39440元,退还6000元;骗刷马某某信用卡人民币5970元,退还4500元。
21.2017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到昆明市五华区春城慧谷小区,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王某甲信用卡人民币109493元;骗刷吕某某信用卡人民币43000元;骗刷王某乙信用卡人民币13600元;骗刷黄某某信用卡人民币48689.89元;骗刷王某丙信用卡人民币41000元。
22.2018年8月,被告人代某某到昆明市西山区某某酒店,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彭某某信用卡人民币110366元,退还68200元。
23.2018年9月,被告人代某某到嵩明县**镇通灵街某某灌汤包店,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陶某某信用卡人民币60000元,退还3000元。
24.2019年1月,被告人代某某到嵩明县**区,以领取政府补贴需刷信用卡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刷杜某某信用卡人民币52013元,退还13000元。
2016年6月20日,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代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借条等书证;2.证人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蔡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代某某犯数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应新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电子卷宗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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