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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六春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代六春,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7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8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六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代六春为盗窃他人财物时不被发现,从网上购买了女性假发、连衣裙等物品,用于男扮女装。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代六春男扮女装,用随身携带的铁片打开玻璃门U型锁,进入门市内窃取现金的方式,多次在重庆市南岸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代六春到重庆市南岸区二小区附近的大众美蛙门市,用随身携带的铁片将门市玻璃门的U型锁打开,进入门市,将收银台抽屉内的2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代六春到南岸区东海长洲小区的靓丽美业门市,用随身携带的铁片将门市玻璃门U型锁打开,进入门市,将收银台抽屉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3.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代六春到南岸区腾龙领秀小区的十指艺造型门市,用随身携带的铁片将门市玻璃门U型锁打开,进入门市,将收银台抽屉内的60多元现金盗走。

当日代六春在经过东海长洲小区的江山渔翁门市时,用随身携带的铁片打开玻璃门U型锁,进入该门市,因未能打开装钱的抽屉,未盗到财物。

被告人代六春将盗得的现金用于生活开支。

2019年10月31日,民警在南岸区莲花村畜牧组一租赁屋将被告人代六春抓获归案。

被告人代六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六春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视频截图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六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六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六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六春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六春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钇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代六春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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