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502号
被告人代兵,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泗洪县**乡**庄**组**号,在沪无固定住址。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12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兵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代兵欲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开房遭拒且索款未果后,为发泄情绪,又辱骂被害人张某某,扬言传播王某某的不雅照片,并以见面诚意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某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500元。
2020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代兵在本区车墩镇联阳商业街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代兵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号及微信转账记录指认材料、微信聊天截图指认材料证实,2020年10月1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代兵辱骂其,并扬言传播其妻子王某某的不雅照片,导致其无法正常生活,后以见面诚意的名义向其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500元。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号及微信转账记录指认材料证实,其与被告人代兵系情人关系。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代兵约其开房遭其拒绝后,又向其索款,后以扬言传播其不雅照片的方式,向其丈夫张某某索款人民币1,500元,影响了张某某的正常生活。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材料、《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在被告人代兵处扣押oppo牌手机一部,以及被告人代兵与证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聊天情况。
4.《抓获经过》、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代兵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5.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人口信息登记表、网上比对、公安业务档案、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代兵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代兵的多次供述、微信号及微信转账记录指认材料、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指认材料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兵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兵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代兵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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