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代利,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号**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利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代利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江滩公园大门口的停车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每颗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两颗,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00元。
同月18日,被告人代利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江滩公园大门口的停车场以100元每颗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颗,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00元。
同月20 日10时,吸毒人员张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江滩公园大门口的停车场附近被侦查人员查获。同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蔡甸区蔡甸街文馨花园小区将被告人代利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代利的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红色圆形片剂及白色晶体若干,经依法取样送检,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红色圆形片剂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3.16克。
被告人代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代利的户籍信息及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言;3.搜查、扣押、称量、取样、提取等笔录;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 证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代利的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微信收支明细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代利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利系吸毒人员,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代利的罪行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代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婧文
检察官助理:方锦锦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代利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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