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代勇利,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61992********,汉族,中专文化,上**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2日因本案嫖娼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8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勇利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勇利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代勇利预谋抢劫卖淫女,携带事先购买的塑料扎带,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856 弄中环大厦2 号2203 室被害人石某某卖淫场所,支付嫖资并实施嫖娼违法行为后离开。数分钟后,被告人代勇利又再次返回该室,采用扎带捆绑、拖拽、掐脖等方式向被害人石某某索要钱财,石某某被迫将装有现金的包递给代勇利,代勇利劫得包内现金人民币6400元(以下币种同)及石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Magic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898元)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2020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代勇利在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时,其在中环大厦2203室与嫖客代勇利发生性关系,代勇利支付了嫖资,嫖娼结束后代勇利离开。数分钟后,代勇利再次进入该室,用掐脖、塑料扎带捆绑、拖拽等方式向其索要钱款。其被迫从包内拿出7000元左右现金交给代,代劫得钱款及一部华为荣耀手机后逃离。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2时许其接到朋友石某某的电话称被抢劫,其到达石某某住处后发现房间很乱,石某某的脖子、大腿、嘴角都有被掐的红印,遂报警。
3.饿了么订单截图,证明被告人代勇利在抢劫后通过饿了么购买了一件条纹衫替换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扣押被告人代勇利作案后丢弃的上衣,作案时穿着的裤子、鞋子及涉案手机、银行卡等物。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收款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代勇利将劫得的现金6400元存入银行卡后提现到微信账户并转账给他人的情况。
6.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华为荣耀Magic2型手机价值898元。
8.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代勇利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9.被告人代勇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时,其预谋抢劫卖淫女,经网络卖淫客服介绍,携带事先购买的塑料扎带至中环大厦2 号2203 室,支付嫖资进行嫖娼后离开。一分钟后,其再次返回该室,用事先准备好的扎带捆绑石某某并用拖拽、掐脖等方式向石索要钱财,在劫得石某某现金6400元及一部华为手机后逃离。当晚,其将劫得的6400元存入银行卡并提现至微信钱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勇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勇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勇利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勇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勇利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
检察官助理蒋晓波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代勇利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值班律师:闫东方,1391609****。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