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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召辉、高召利、张林等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妨害信用卡管理等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代召辉,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14日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高召利,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14日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林,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街道**居委会**街,现住湖南省桂阳县**街道**居委会**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8年6月13日因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14日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孙涛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14日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路办事处,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路办事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6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14日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路办事处,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小区**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13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14日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街,现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14日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宋**,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镇**村,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镇**村**号。因无证、饮酒后驾驶,于2019年8月2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海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敦化市**镇**村,现住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敦化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街道办事处**街,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批准,同年9月10日被海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村,现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9日被海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街,现住山东省滕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14日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现住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14日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乡**组,现住重庆市丰都县**小区**栋。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14日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200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海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现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镇**村,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镇**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召辉、高召利、张林、孙涛涛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以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廖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贺某某、孙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被告人尚某某、张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9月1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左右,被告人张林与罗琦(批捕在逃)商议利用QQ号码冒充公司领导实施诈骗,同时事先联系好出售银行卡用于“洗钱”的被告人代召辉、高召利,双方约定由张林、罗琦负责实施诈骗,代召辉、高召利负责提供银行账户、“洗钱”、取现等,张林、罗琦按诈骗资金65%分赃款,代召辉、高召利按诈骗资金35%分赃款。随即张林、罗琦购买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QQ号码等实施诈骗。代召辉随后联系高召利让提供银行卡,高召利明知代召辉等人利用银行卡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仍积极主动提供银行卡、取现等。因高召利无大量所需银行卡,后高召利又联系被告人孙涛涛购买银行卡,孙涛涛明知高召力等人购买银行卡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联系买卖银行卡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贺某某等人且说明购买银行卡用于“洗黑钱”,并承诺每套银行卡支付100元至6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先后将从张某甲等人处非法购买的银行卡多次提供给高召利等人用于实施诈骗。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林、罗琦通过“企查查”网页搜得一些公司信息,随后利用木马程序盗得邮箱bziia@163.com,并随机选中公司董事叫马某某的名字,又利用马某某的名字在“企查查”网页搜得海原县**扶贫电站在该网站中所登记的邮箱2865633****@qq.com,该邮箱为任某甲所有。当日10时48分,张林、罗琦将bziia@163.com邮箱变名为<马某某>bziia@163.com,利用该邮箱将一个名为“文件”的word文档发到2865633****@qq.com邮箱内,任某甲打开后发现该文档内容通知让收到文档的公司财务人员立即加入QQ群1081616701(昵称:待办事项群)安排工作,其下载后用微信转发给公司会计田某某并语音提醒处理。田某某收到文档后用自己QQ号码加入该群。此时罗琦、张林在该群内分别冒充董事长任某乙、董事马某某,并按照事先制定好的话本内容对话,让进入该群的田某某信以为真,后指令田某某给户名为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5977的账户内转入一笔45万元保证金。当日12时02分田某某通过公司网银从公司公户尾号为0001账户向张林、罗琦提供的梁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一笔45万元保证金。张林、罗琦诈骗45万元后,由张林联系代召辉,并将一级账户(梁某某)内45万元中的44.98万元转到二级账户(邹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356),代召辉又操作将二级账户(邹某某)里的44.98万元中的20万多元通过“大赢家”网络赌博平台转入辽宁省沈阳市于红区**茶行等四个对公账户进行“洗钱”,经“大赢家”网络赌博平台“洗钱”后转入代召辉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进行取现。同时代召辉继续操作二级账户(邹某某)将剩余24余万元转入刘某某、郇某某等个人银行账户,再由代召辉、高召利、孙涛涛三人共同取现24余万元;合计共取现42余万元。后高召利给孙涛涛分了2.3万元左右,代召辉、高召利各自分了5万元。次日18时许,高召利驾车(鲁D7****)载代召辉前往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给张林、罗琦送了29余万元,张林又给代召辉2万多元的辛苦费,张林、罗琦实得27万元。张林、高召利、代召辉、孙涛涛将所得的赃款全部挥霍。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代召辉、高召力采用同样的犯罪手段,利用“企查查”平台寻找到目标公司后,盗取公司邮箱并发送诈骗邮件,自建诈骗QQ群,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话本内容等诈骗到山西省大同市**酒店32万元。被告人代召辉、高召力利用孙涛涛提供的王某乙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0736)作为一级账户转入该32万元。后该32万元由代召辉等人操作通过网上赌博平台“洗钱”进入宗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679),后再分流到巩某某、王某甲等人银行卡,最终由代召辉、高召利、孙涛涛、巩某某、王某甲等人取现31余万元,代召辉、高召利各获利14万元,孙涛涛获利2.3万元,巩某某获利2000元,张某甲获利1000元。

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孙涛涛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的情况下,仍从许某某处非法购买14张银行卡,从巩某某处非法购买10张银行卡,从张某甲车上扣押其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15张;张某甲将上述39张银行卡中的20余张银行卡非法出售给孙涛涛,孙涛涛又提供给高召利和代召辉,后上述20余张银行卡被代召辉、张林等人用作网络诈骗犯罪。

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巩某某、王某甲、廖某某、梁某某、邹某某在明知所出售的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违法犯罪使用的情况下,仍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356,户名邹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679,户名宗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977,户名梁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4173,户名王某甲;尾号4680,户名巩某某)、青岛银行(尾号1750,户名王某甲)、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尾号4160,户名巩某某)等数张银行卡出售给孙涛涛,后被代召辉、张林等人用作网络诈骗犯罪。

被告人尚某某明知对公账户被用于网络赌博的情况下,仍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且一套承诺给张某乙1500元,后张某乙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沈阳市于红区**茶行”,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将**茶行的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卡等整套资料出售予他人,后被代召辉、张林等人用作网络诈骗犯罪。

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张某甲非法收购银行卡提供给网络赌博平台走流水用,仍从周某某处非法购买8张银行卡、孙某乙处非法购买1张银行卡、王某丙处非法购买2张银行卡、黄某某处非法购买2张银行卡、自己的1张银行卡,许某某将该14张银行卡非法出售给张某甲,张某甲将该14张银行卡非法出售给孙涛涛,孙涛涛又将该14张银行卡提供给高召利和代召辉,后上述14张银行卡被代召辉、张林等人用作网络诈骗犯罪。

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网络认识许某某,许某某以每张100元的价格从周某某处非法购买周某某1银行卡,魏某某3张银行卡,张某丙3张银行卡,尹某某1张银行卡。后周某某通过顺丰速运将上述8张银行卡邮寄给许某某,该8张银行卡被代召辉、张林等人用作网络诈骗犯罪。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涛涛因银行卡不够找到被告人贺某某以许诺以每张1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银行卡,贺某某就联系被告人孙某甲非法购买银行卡,孙某甲将自己的3张银行卡、郇某某的4张银行卡、刘某某的2张银行卡非法出售给贺某某,再由贺某某非法出售给孙涛涛,后贺某某驾车载着孙涛涛到山东省临沂市找孙某甲取所非法购买的银行卡。孙涛涛将该9张银行卡提供给高召利和代召辉,后上述9张银行卡被代召辉、张林等人用作网络诈骗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召辉、高召利、张林、孙涛涛、张某甲、李某某、巩某某、梁某某、廖某某、邹某某、许某某、周某某、贺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尚某某、张某乙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召辉、高召利、张林、孙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电信网络诈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77万(代召辉、高召利、孙涛涛)、45万元(张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贺某某、孙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张某甲、巩某某、尚某某、张某乙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巩某某、邹某某、王某甲、梁某某、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召辉、高召利、张林、孙涛涛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巩某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尚某某、张某乙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贺某某、孙某甲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梁某某某、廖某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巩某某、王某甲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行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召辉、高召利、张林在诈骗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孙涛涛在诈骗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林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巩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代召辉、高召利、张林、孙涛涛、张某甲、李某某、巩某某、梁某某、廖某某、邹某某、许某某、周某某、贺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尚某某、张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召辉、高召利、张林、孙涛涛、张某甲、李某某、巩某某、梁某某、廖某某、邹某某、许某某、周某某、贺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尚某某、张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龙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代召辉、张林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许某某、周某某、贺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被告人高召利、孙涛涛、张某甲、巩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尚某某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二十二册、光盘二百二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七份;

4.涉案赃物及赃款随案移送海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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