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代国仙,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委**号,逋前住贵阳市云岩区花果园A北区6栋2204号房,无业。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国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代国仙从陈某甲及陈某乙(均另处)手中购买了两块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长方形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藏于其位于本市云岩区花果园**区**栋**号房的家中。当日17时许,代国仙被民警抓获,后代国仙承认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并带领民警在其家中卧室窗台上一塑料箱子中当场搜出两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长方形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共693.5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2019年8月1日,民警在被告人代国仙的配合下将贩卖毒品给代国仙的陈某甲及陈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电话清单等;
3.证人证言:徐某某证言、陈某甲证言、陈某乙证言;
4.被告人代国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6.扣押笔录等:扣押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国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国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693.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国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代国仙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5-7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谋
2019年10月9日
附:一、被告人代国仙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三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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