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代宇宏,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贾政川,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宇宏、贾政川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代宇宏得知被害人肖某某在开网络赌博群,可能存在“打假牌”的情况,便产生了威胁肖某某拿钱的想法。同年10月3日,被告人代宇宏通过他人添加了被害人肖某某为微信好友,并向肖某某介绍自己叫“刘某某”。后,代宇宏以自己有很多赌博资源,可以和肖某某合作开赌博群为由,欲将肖某某骗至筠连县,二人约定10月14日在筠连县县城见面。同年10月13日,代宇宏邀约周某某(另处)等人帮自己“收账”,并让周某某再带几个人,承诺事后将给他们好处费。周某某邀约了被告人贾政川与郭某某(另处)、张某某(另处)帮助代宇宏“收账”。
2019年10月14日,被害人肖某某及其朋友朱某某如约到达筠连县后,被告人代宇宏将二人接到筠连县筠连镇“37度茶坊”雅一包间内。代宇宏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后,周某某带领郭某某、贾政川、张某某进入该包间,周某某、郭某某随身携带刀具进入包间。代宇宏以自己在肖某某的赌博群内输钱为由要求肖某某“退钱”,并以不退钱就要报警为要挟,肖某某表示不愿意退钱,郭某某便拿出携带的刀具威胁肖某某,肖某某被迫答应给钱。后肖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当场转给代宇宏共计58000元,代宇宏收到钱后,与周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案发后,代宇宏转给周某某8000元,周某某将其中1040元转给郭某某,剩下的钱周某某、贾政川、张某某三人共同使用。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代宇宏、贾政川与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华庭酒店被抓获归案,并查获刀具二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宇宏、贾政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58000元,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政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家平
检察官助理:吴玉秋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场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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