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代宗华,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巷**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宗华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7时许,吸毒人员夏某某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人代宗华求购毒品冰毒,代宗华同意后要求夏某某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元毒资和10元车费。夏某某转款后,代宗华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用卫生纸包好,并送至夏某某所在的鹭岛宾馆楼下,发微信叫夏某某下楼来取,后代宗华将该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丢在鹭岛宾馆一楼电梯口,夏某某出电梯后,代宗华告诉夏某某冰毒位置,夏某某将该包冰毒捡起,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威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夏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22克。经鉴定该疑似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宗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宗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罪行,查证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将锋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散页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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