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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小江、肖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23号

被告人代小江,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区******街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12日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8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村**堡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7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小江、肖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小江、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代小江个人或伙同被告人肖某某先后在涪陵区焦石镇新井村五组、二组、罗云乡街边、罗云乡脚马架等地,趁深夜无人之机,先后盗走被害人安某某、冉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共计20个及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3650元。其中;被告人肖某某作案一次,参与金额1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代小江在涪陵区焦石镇新井村五组**号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电动三轮车上的5个32安电瓶盗走;尔后又在新井村五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一辆深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又在焦石镇新井村二组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上的5个45安电瓶盗走,以1300元价格买给路边游摊。

2020年8月5日晚,被告人代小江伙同肖某某在涪陵区罗云乡街边枇杷洞处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自家楼房地坝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上的5个45安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代小江在涪陵区罗云乡脚马架森林防火点院坝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5个45安电瓶,价值人民币750元,被告人代小江以260元价格卖给游摊。

案发后,被告人代小江退赔赃款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追回的赃物归还被害人,并取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安某某、陈某某、冉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代小江、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小江、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小江、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代小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小江、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代小江、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小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豫川                                          检察官助理 周明康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代小江、肖某某现羁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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