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10号
被告人代斜阳,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4日被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于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斜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斜阳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代斜阳与吸毒人员陈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40号半山国际小区大门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代斜阳搭乘两轮踏板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在半山国际小区大门前广场一花台长凳处,以300元的价格将净重0.19克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 .09克的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陈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代斜阳和陈某某进行人身检查, 从被告人代斜阳人身处查获毒资300元、2小袋净重共计0.2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部华为荣耀触屏手机,从陈某某人身处查获其从代斜阳处购买的毒品。
被告人代斜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作案工具华为荣耀触屏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300元;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代斜阳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20]2621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斜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斜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斜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斜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斜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斜阳具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斜阳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代斜阳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作案工具华为荣耀触屏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30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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