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代某,曾用名,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号帝豪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一环路龙马大道二段碧桂园方向往江阳区春景下路酒城乐园方向行驶,行至江阳区龙腾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遂对其采用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0.0mg/100ml的呼气酒精含量,民警随即将代某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确认案发时代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正平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8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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