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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收买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光皮”),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汉阳区庙**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因涉嫌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乡**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汉阳区**街**号**楼**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3日、11月21日两次退回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补充侦查,期间,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追加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殷某某。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于同年12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2月17日,菏泽人刘某某在“上海某某新能源”投资理财,前后多次通过手机银行向该网络平台提供的三个账户转账160500元,其中一个账户为被告人张某某的建行卡。2019年3月23日,刘某某看到该平台已关闭,发现自己被骗。被告人曾某某、代某某、张某某、殷某某收买多张银行卡转卖谋利,其中有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诈骗。

1.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本人的1张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代某某,又分别介绍史某某、阳某各办了2张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将收买的5张银行卡转卖给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再卖给他人。

2.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代某某先后将购买的周某某的1张银行卡、阳某的3张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再卖给他人。

3.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殷某某将购买的胡某某的7张银行卡卖给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再卖给他人。

被告人殷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代某某、张某某、殷某某连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代某某、张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代某某、张某某、殷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岳胜

代理检察员李璐

2020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东明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殷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告人殷某某缴纳的人民币20000元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量刑建议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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