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晶,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佟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93********,满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街道**小区**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镇**街道**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街**号(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佟某某、康某某、严某某、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溧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溧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代某某、佟某某从福建、吉林等地购买减肥药“天使橙”、“呦呦糖”、“超强金”、“瘦腿丸”等,在明知减肥药内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发展下线,通过三种方式出售减肥药(一是从上家直接购买发货的包装好的瓶装减肥药直接销售;二是从上家购买实心胶囊,然后将其重新包装进行销售;三是自己购买空胶囊,将其拆开,将药粉混合后重新灌装再进行销售)。被告人代某某发展下线代理被告人佟某某、康某某,两人发展下线代理被告人严某某、朱某某等人,严某某、朱某某又分别将减肥药卖给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其中被告人代某某的生产、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佟某某的生产、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康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严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朱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代某某在上家不能提供所购买食品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情况下,向其进货,生产并销售无生产编号、生产批次、生产厂家的减肥药“天使橙”、“瘦腿丸”等减肥药给康某某、佟某某(其中出售给康某某“天使橙”3瓶、“瘦腿丸”4瓶、“呦呦糖”4瓶,出售给佟某某“天使橙”1瓶、“瘦腿丸”2瓶、“呦呦糖”1瓶)。从代某某处扣押到的各色胶囊检出酚酞、金色胶囊检出盐酸西布曲明。代某某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000余元。
2.被告人佟某某在上家不能提供所购买食品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情况下,向其进货,生产并销售无生产编号、生产批次、生产厂家的减肥药“天使橙”1瓶、“瘦腿丸”2瓶、“呦呦糖”1瓶给严某某,佟某某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00余元。
3. 被告人康某某在上家不能提供所购买食品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情况下,向其进货,销售无生产编号、生产批次、生产厂家的减肥药给严某某等人(其中出售给朱某某“天使橙”2瓶、“瘦腿丸”1瓶、“呦呦糖”1瓶,出售给严某某“瘦腿丸”1瓶、“呦呦糖”1瓶,出售给任某某“呦呦糖”1瓶,出售给江某某“天使橙”1瓶,出售给马某某“瘦腿丸”2瓶、“呦呦糖”1瓶),从康某某处扣押到的“瘦腿丸”、“呦呦糖”、胶囊检出盐酸西布曲明,从江某某、任某某等人处扣押到的“天使橙”、“呦呦糖”等减肥药检出盐酸西布曲明,从马某某处扣押到的“瘦腿丸”检出酚酞、“呦呦糖”检出盐酸西布曲明。康某某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000余元。
4. 被告人严某某在上家不能提供所购买食品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情况下,向其进货,以450元的价格销售无生产编号、生产批次、生产厂家的减肥药“天使橙”1瓶给被害人李某甲。从严某某处扣押到的“瘦腿丸”、“呦呦糖”检出盐酸西布曲明,从李某甲处调取的“天使橙”、“瘦腿丸”检出盐酸西布曲明,朱某某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余元。
5.被告人朱某某在上家不能提供所购买食品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情况下,向其进货,以500元的价格销售无生产编号、生产批次、生产厂家的减肥药 “天使橙”1瓶、以380元的价格销售无生产编号、生产批次、生产厂家的减肥药 “瘦腿丸”1瓶给被害人李某乙。从朱某某处扣押到的“天使橙”、“呦呦糖”检出盐酸西布曲明,从李某乙处调取的“天使橙”、“瘦腿丸”检出盐酸西布曲明,朱某某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余元。
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到案。被告人代某某、佟某某、康某某、严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代某某等人扣押到的减肥药等。
2.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佟某某、康某某、严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佟某某、康某某、严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佟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康某某、严某某、朱某某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佟某某、康某某、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佟某某、康某某、严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瑜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佟某某、康某某、严某某、朱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号楼**室;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街道**小区**单元**室;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江苏省溧阳市**镇**街**号;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五名被告人手机以及扣押的减肥药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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