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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周某某等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诉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采砂船船主,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家园**栋**室(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街道**苑**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1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4********,汉族,文盲,“华运**”船主,住“华运**”船(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队**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大顺**”船主,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荆淮**”船主,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72********,汉族,文盲,“万国**”船主,住“万国**”船(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等8人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被告人陆某乙涉嫌窝藏罪一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代某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以8000-12000元/月不等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单某某等人从事非法采砂活动;以500元/次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周某某为非法采砂活动望风。其中,代某某为采砂船主,负责非法采砂业务的联系及指挥采砂船上的打砂事宜;刘某某负责操作采砂机器;单某某负责与代某某及运砂船的沟通;陈某甲负责驾驶采砂船和从运砂船处收取打砂费用。同时,刘某某、陈某甲、单某某均帮忙接驳采砂管道至运砂船上。

2019年5月15日至30日夜间,被告人代某某安排刘某某、陈某甲、单某某驾驶采砂船,先后3次在长江禁采区扬中一桥下游约500米处水域附近非法吸取江砂6船。被告人周某某为上述非法采砂活动望风2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顾某甲、李某丙等人在明知代某某等人系非法采砂的情况下,仍在打砂前与代某某联系,并在商定打砂时间、地点、单价等事宜后,与采砂船并绑采砂。被告人陆某甲在明知李某甲所运江砂系非法盗采所得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协助转移。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明知代某某涉嫌违法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帮助其逃匿。其中,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单某某、周某某参与盗采江砂11600余吨,价值人民币649662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采江砂4900余吨,价值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采江砂3800余吨,价值人民币216662元;被告人顾某甲参与盗采江砂1700吨,价值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采江砂1200吨,价值人民币73000元。被告人陆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江砂而协助转移、代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非法采矿罪

(一)2019年5月15日夜,经代某某事先联系运砂船主李某甲,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单某某等人在扬中一桥下游500米处水域采取并绑方式为李某甲的“华运**”货船非法采砂1船,共计约2400吨。代某某安排陈某甲向李某甲收取现金45000元,并约定尾款50000元从代某某之前向李某甲的借款里抵扣。当晚采砂期间,周某某受代某某指使驾驶小艇在江面为非法采砂活动望风。后李某甲通过代某某以人民币130000元的价格将该船江砂卖给了王某甲(另案处理)。

    (二)2019年5月25日夜,经代某某事先联系运砂船主李某乙,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单某某等人在扬中一桥下游500米处水域采取并绑方式为李某乙的“大顺**”货船非法采砂1船,共计约2000吨。后李某乙通过代某某以人民币130000元的价格将该船江砂卖给了王某甲。王某甲转账支付给代某某人民币130000元。

    (三)2019年5月25日夜,经代某某事先联系运砂船主李某甲,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单某某等人在扬中一桥下游500米处水域采取并绑方式为李某甲的“华运**”货船非法采砂1船,共计约2500余吨,打砂款95000元从代某某之前向李某甲的借款中抵扣。后李某甲经被告人陆某甲介绍在镇江二墩港丁某某(另案处理)的**浮吊过驳,丁某某支付陆某甲江砂销售款197000元,陆某甲支付李某甲150000元。

    (四)2019年5月30日夜,经代某某事先联系运砂船主顾某甲,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单某某等人在扬中一桥下游500米处水域采取并绑方式为顾某甲的“荆淮**”货船非法采砂1船,共计约1700吨,代某某未向顾某甲收取打砂款。当晚采砂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受代某某指使驾驶小艇在江面为非法采砂活动望风。后顾某甲妻子赵某某将该船江砂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

(五)2019年5月30日夜,经代某某事先联系运砂船主李某丙,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单某某等人在扬中一桥下游500米处水域采取并绑方式为李某丙的“万国**”货船非法采砂1船,共计约1200吨,打砂款从代某某之前向李某丙的借款20000元中抵扣。后李某丙将该船江砂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的**浮吊过驳,并以73000元的价格出售。

 (六)2019年5月30日夜,经代某某事先联系运砂船主李某乙,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单某某等人在扬中一桥下游500米处水域采取并绑方式为李某乙的“大顺88”货船非法采砂1船,共计约1800余吨,代某某未向李某乙收取打砂款。后该船至“333”浮吊准备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已采江砂被扣押。经公安机关依法变卖,该船江砂共计1805.46吨,价值86662.56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收取26000元报酬,被告人周某某已收取2000元报酬,被告人单某某未收取到报酬。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5月26日左右,被告人陆某甲在明知李某甲该船江砂系非法盗采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李某甲将该船江砂运至镇江二墩港丁某某的**浮吊过驳,并通过丁某某代为销售,共计2500余吨,总价共计210000元。丁某某支付陆某甲江砂销售款197000元,陆某甲扣除47000元的差价后,以现金方式支付李某甲销售砂款共计150000元。

三、窝藏罪

2019年5月31日代某某等人非法采砂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代某某畏罪潜逃。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明知代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开车将代某某带至江苏省兴化市,陆某甲指使陆某乙为代某某寻找不需要身份证登记的宾馆供代某某藏匿,陆某乙将代某某安排入住兴化市海南镇**宾馆。6月23日,陆某甲安排陆某乙、代某某吃饭,并给代某某购买鞋子等物品。6月24日,陆某乙受陆某甲指使去宾馆结账,并开车将代某某等人送至扬州王某甲处。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李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单某某、周某某、顾某甲、陆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顾某甲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

审查起诉期间,各被告人均向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代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磅记录、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顾某乙、但某某、崔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单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顾某甲、李某丙、陆某甲、陆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单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顾某甲、李某丙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实施非法采矿活动,其中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单某某、李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乙、顾某甲、李某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明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顾某甲、李某丙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李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单某某、周某某、顾某甲、陆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单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顾某甲、李某丙、陆某甲、陆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邹成志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单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顾某甲、李某丙、陆某甲、陆某乙现在其住所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案款人民币38万元暂扣于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案款人民币24.82万元暂扣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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