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村**组。2016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20日因为犯盗窃罪被双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自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4月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彭某某经预谋后,到本市青羊区**街**号**营业厅门口,趁无人看守之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红黑色贝纳利牌摩托车(价值23577元)一辆盗窃;同年11月7日上午7时许,该二人到本市**学院**宿舍区**栋楼下车棚,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春风摩托车(价值13914元)盗走。后该二人前往双流销赃时, 代某某当场被民警挡获。2019年11月7日18时许,根据线索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小区门口将彭某某档获,以上赃物均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9 年11 月4 日,张某某( 另案处理) 驾驶套牌为川A T **** 克隆出租车伙同被告人代某某、彭某某在本市双流区**街道**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由张某某望风,代某某、彭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吉铭牌车牌川KT****摩托车( 价值9000 元) 盗走,后三人将该车销赃1000元后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溦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伍张;
3、提讯证贰份、换押证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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