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五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94********,汉族,初中一年级肄业,农民,住址河南省**市**县**镇,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8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徐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7200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徐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7200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县**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 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3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为给谢某某出气,用电话将被害人王某某约至柘城县安平镇宋庄村委五庄集谢某某理发店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徐某甲、徐某乙酒后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及其朋友施某某拉至店外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施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谢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柳某某、徐某丁、张某某、徐某丙、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酒后无故殴打他人,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被告人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素芬
杨建兵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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