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58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浙江省桐乡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村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办事处**村油坊)。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易某某、梁某某、钟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0日至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16日至6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易某某、梁某某合作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网店“鑫**服饰”、“银**服饰”、“尚**服饰”、“艾**服饰”,三人在未经“七匹狼”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和授权下,通过在市场内购买“白胚”服饰后送至被告人钟某某的绣花厂绣标,在桐乡市**小区租房内借助拼多多平台销售假冒的“七匹狼”服饰,扣除刷单后实际销售金额15余万元。
2.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百**服饰”、“皮**服饰”、“鑫**服饰”、“尚**服饰”,在未经“七匹狼”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和授权下,通过在市场内购买“白胚”服饰后送至被告人钟某某的绣花厂绣标,在桐乡市**小区租房内借助拼多多平台销售假冒的“七匹狼”服饰,扣除刷单后实际销售金额80余万元。
3. 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银**服饰(改名前为海澜**)” ,在未经“七匹狼”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和授权下,通过在市场内购买“白胚”服饰后送至被告人钟某某的绣花厂绣标,在桐乡市**小区租房内借助拼多多平台销售假冒的“七匹狼”服饰,扣除刷单后实际销售金额15余万元。
4.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位于桐乡市**镇**新村的“**绣花厂”内帮助被告人代某某、易某某、梁某某在“白胚”服饰上绣“七匹狼”品牌商标标识2万余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拼多多平台销售明细、提现记录、绣标账本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易某某、梁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商标鉴定材料;
5.电子数据、检查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易某某、梁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代某某、易某某、梁某某三人合伙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店铺时,通过被告人钟某某的绣花厂绣“七匹狼”商标标识,未经注册商标“七匹狼”所有人许可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代某某非法经营数额90余万元,被告人易某某非法经营数额30余万元,被告人梁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5余万元,被告人钟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05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某仅起到帮助的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梁某某、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易某某、梁某某、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杰
检察官助理:徐晨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易某某、梁某某、钟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9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