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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322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2********,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乡**村**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菜场旁出租私房。曾因盗窃,先后于2009年5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于2013年2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二日;于2018年4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8年6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8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街**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电厂大门口自建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先后17次在**公司长材事业部北线棒分厂棒材车间、**公司长材事业部北区废钢库盗窃废钢(棒材切头)8201公斤,后予以销赃,共计价值人民币22677.75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1288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先后16次以1.6元/公斤的价格予以收购,共计收购废钢7670公斤,价值人民币21230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260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公司长材事业部北线棒分厂棒材车间,窃得废钢71公斤,价值人民币159.75元。

2.2019年9月至11月21日,被告人代某某先后13次在**公司长材事业部北区废钢库,窃得废钢共计5210公斤,价值人民币14342元。代某某在每次窃得废钢后,均将盗窃所得销赃至李某某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3.2019年11月22日晚至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废钢580公斤,价值人民币1624元,后销赃至李某某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4.2019年11月24日晚至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废钢950公斤,价值人民币2660元,后销赃至李某某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5.2019年11月25日晚至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废钢1390公斤,后将其中460公斤价值人民币1288元的废钢藏匿于**公司厂区伺机运出,又将剩余930公斤价值人民币2604元废钢运出厂区并销赃至李某某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两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9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查扣了涉案的2920公斤废钢,后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17次秘密窃取**公司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2677.75元(其中未遂价值人民币1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先后16次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21230元(其中未遂价值人民币2604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  艳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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