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7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9********,蒙古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8********,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2006年8月21日因盗窃罪被科左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0********,蒙古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3********,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村民代某某、韩某某、赵某某、**镇**嘎查村民李某某,四人通过微信相互约定当晚一起去打猎。2020年9月4日晚,四人均骑着摩托车,佩戴强光头灯,并带着猎狗等狩猎工具外出打猎。韩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三人一起在**镇**嘎查村北狩猎,但未捕获到猎物。代某某从家里出来后在去找赵某某等人时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派出所民警在赵某某家门口将赵某某抓获。2020年9月5日,**派出所民警将在李某某、韩某某家中将二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说明、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绍某某、石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方法进行非法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人共同非法狩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犯。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四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韩某某、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永娇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代某某、赵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被告人李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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