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代某某、杨某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11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乡**居委会**组**号,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80********,汉族,中专文化,*甲店经营者,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镇**村**组,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街道**路**栋**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96********,汉族,大专文化,*甲店经营者,户籍在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均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8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通过非正规渠道从国外购进“Hamer”糖等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同时利用其经营的*甲店对外零售。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从上述途径等处购进 “Hamer”糖等产品后,各自利用开设的*甲店对外销售。被告人吴某甲自2020年4月开始,在被告人张某某开设的*甲店负责上述产品的打包、发货,同时自行开设*乙店铺销售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Hamer”糖等产品。2020年7月22日,民警对本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得产品包装盒及广告宣传纸若干、“Hamer”糖105盒、“CANDY B+”糖29盒、“Miss CANDY B ”糖25盒、“SOLOCO”糖50盒、“Miracle Gold Candy ”糖24盒、手机2部等其他物品,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得手机2部。2020年7月28日,民警对杭州市**路*号*单元**室及本市松江区***广场*座21**室进行搜查,从被告人代某某处扣押得手机2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等其他涉案材料。2020年8月13日,民警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街道**路***栋***室进行搜查,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得手机1部、 “Hamer”糖185颗等其他物品。经上海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CANDY B+”糖、“Miss CANDY B ”糖、“SOLOCO”糖、“Miracle Gold Candy ”糖、“Hamer”糖及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Hamer”糖中均检测出他达拉非成分。

2020年7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暂住地将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抓获到案。2020年7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代某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到案。2020年8月12日,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产品包装盒及广告宣传纸若干、“Hamer”糖105盒、“CANDY B+”糖29盒、“Miss CANDY B ”糖25盒、“SOLOCO”糖50盒、“Miracle Gold Candy ”糖24盒、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的手机各2部等物品;对被告人代某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手机2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等其他涉案材料;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涉案手机1部、 “Hamer”糖185粒等其他物品。

2.电子数据《代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淘宝注册信息》《淘宝交易记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照片列表》《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刑事照片》,证实周某某系被告人代某某男友,被告人代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提供“Hamer”糖等产品,并在其经营的*乙店铺对外销售。

3.电子数据《代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淘宝注册信息》《淘宝交易记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店铺及产品截图》,证实陈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丈夫,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分别在其经营的*乙店铺对外销售从被告人代某某等处购得的“Hamer”糖等产品。

4.电子数据《吴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淘宝注册信息》《淘宝交易记录》、书证《涉案店铺及产品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受被告人张某某指使打包、发货“Hamer”糖等产品,并在自己开设的*甲店销售上述产品。

5.鉴定意见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CANDY B+”糖、“Miss CANDY B ”糖、“SOLOCO”糖、“Miracle Gold Candy ”糖、“Hamer”糖、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Hamer”糖中均检测出他达拉非成分。

6.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常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四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

8.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宣告缓刑,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邓余平

检察官助理:许立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吴某甲现被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区),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区)。

2.案卷四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三张、涉案手机三部。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