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公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邢台市桥西区**生活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内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51991********,汉族,专科,群众,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西区**村**街,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生活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内丘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内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6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2019年6月24日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5日,自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武某某与邻居马某某与在**生活区因琐事发生争执,代某某、武某某二人用菜刀将马某某头部、面部等部位致伤。经内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胡某某、韩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7.其他证据:到案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
被告人代某某、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东江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武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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