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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母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街上**家属房。2005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母某甲,绰号母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号。201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习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母某甲、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需完善相关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19日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17日两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母某甲、周某某醉酒后到习水县**镇**村**路**号**楼“**养生会所”洗脚,因被害人李某某居住于该会所对面,被告人母某甲误以为李某某家是洗脚会所而上前敲门,被告人代某某用脚踢踹李某某家防盗门。李某某听见后持菜刀开门查看,与被告人代某某、母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用脚踢李某某,被告人代某某、母某甲、周某某进入屋内,被告人代某某、母某甲与李某某从屋内扭打至门外,被告人代某某从李某某手中抢过菜刀将李某某砍伤,被告人母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某,殴打过程中造成被告人母某甲左脚受伤。随后被告人代某某、母某甲、周某某离开现场。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母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1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母某甲、周某某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母某甲、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艳飞

2020年3月5

附:

1.被告人代某某、母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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