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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110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4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行政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52********,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行政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7时许,含山县公安局和含山县农业农村局联合开展裕溪河流域禁捕执法巡查,巡逻至林头镇义城行政村代村前裕溪河水域,发现被告人代某某、潘某某正在裕溪河上自己放置的“ 迷魂阵”捕鱼网具中取鱼,民警随即让代某某、潘某某停止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并让其立即上岸接受询问。经查,被告人代某某、潘某某于五、六年前至今在裕溪河流经林头段水域共摆设三件“迷魂阵”非法捕鱼网具用于捕捞水产品,被告人代某某、潘某某使用的“迷魂阵”为违禁网具。

被告人代某某、潘某某于2020年9月2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民警进行口头传唤后到林头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记录、安徽省农业农村厅、马鞍山市农业委员会、《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等文件。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潘某某非法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违禁网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代某某、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某某、潘某某于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学水

检察官助理:杨玲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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