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9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周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24日至6月7日、2020年8月9日至8月2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7日至7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持中缅边界通行证从南伞口岸入境至孟定,在“孟定八号租车行”租了一辆车子,后驾车返回南伞。期间,代某某打电话雇请他人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周某某运送至中缅边境缅方一侧,后在他人的协助下,四人通过临时架设的梯子偷渡入境至南伞,并与在此等待接应的代某某汇合。四人上车后,代某某驾驶车辆欲由南伞前往昭通,途经河外边境派出所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周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铁朝奎
检察官助理:刘婷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周某某现
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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