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代某某、王某甲等十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342号

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戴某甲亮,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合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合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合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合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4********,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合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社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某丙,曾用名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合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区**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乙、苏某某、戴某乙、宋某某,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均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9月12日。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乙、苏某某、戴某乙、宋某某、戴某丙、陆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组织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乙、苏某某、戴某乙、宋某某、戴某丙、陆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徐某甲通过微信、58同城等软件发布兼职招聘信息并将招募成功的“求职者”身份信息发送给被告人代某某。收到身份信息后,被告人代某某组织相关人员(另案处理)在本市**区、**区和**区等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领取相应营业执照。公司注册好之后,由被告人徐某甲组织上述“求职者”(为注册成立公司的法人,以下简称“法人”)来杭,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组织安排被告人朱某某、徐某乙、苏某某、戴某乙、宋某某、戴某丙、陆某某带“法人”和相应的营业执照材料到本市各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并将办理成功的每套材料(包含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材料)交给被告人代某某。后被告人代某某以每套人民币6 0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乙、苏某某、戴某乙、宋某某、戴某丙、陆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组织“法人”杨某某峰在本市下城区等地办理公司营业执照10套、组织“法人”张某某办理公司营业执照5套、组织“法人”王某丙办理公司营业执照5套、组织“法人”高某某办理公司营业执照5套、组织“法人”申某某办理公司营业执照5套。

2020年5月2日至7日,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戴某丙、戴某乙、朱某某、苏某某、宋某某、陆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5日,被告人徐某乙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百度企业信用系统查询打印、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住宿记录、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乙、苏某某、戴某乙、宋某某、戴某丙、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乙、苏某某、戴某乙、宋某某、戴某丙、陆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乙、苏某某、戴某乙、宋某某、戴某丙、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朱某某、徐某乙、苏某某、戴某乙、宋某某、戴某丙、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诉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戴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此 页 无 正 文) 

                    

     

                          检 察 官:董超群   

                        检察官助理:江  朋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苏某某被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戴某乙被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徐某乙、宋某某被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陆某某,联系电话158*******,被告人戴某丙,联系电话173*******,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电子卷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