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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邱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路**号**幢**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17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15日,缓刑2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32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及现住地在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3月23日、9月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邱某某代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等人至本区**路**公馆KTV贵宾1号包房内饮酒消费,次日0时50分许,代某某下楼后欲乘坐电梯返回二楼包厢时,在电梯口遇被害人马某某徐某某彭某某等人挡在电梯口,代某某无法乘坐电梯上楼遂与对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代某某由楼梯步行返回二楼包厢,纠集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等人至一楼再次与马某某等人争吵,并动手殴打徐某某马某某彭某某,造成徐某某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部挫伤,马某某左眼部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二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代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2月11日、6月10日,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代某某已对被害人马某某徐某某彭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马某某徐某某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9日凌晨,马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本区**路**公馆电梯附近因乘坐电梯与一男子发生小争执,后该男子纠集多名人员在马某某徐某某彭某某等人离开时对三人进行殴打,造成马某某徐某某受伤;

2. 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9日凌晨,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某等人在本区**公馆门口电梯附近与一男子发生口角,后该男子纠集多名人员对徐某某马某某等人进行殴打;

3.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9日凌晨,四名客人在本区**公馆电梯附近与对方一男客人发生争执,后该男客人遂纠集多名人员对四名客人进行殴打;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监控录像依法调取并随案移送;

5.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代某某邱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6.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代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8.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已对被害人马某某徐某某彭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的主体身份及邱某某前科情况;

10.被告人代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已赔偿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善敏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代某某联系电话1520219****邱某某联系电话1322664****陈某某联系电话1885767****)。

2.案卷材料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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