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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郑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_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南段**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曾用名陈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温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村**组**号附**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乡**居委会**路**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街**号附**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北段**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充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区**镇**村**组。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郑某某等七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5月2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伙同郑某某、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为境外人员“小黑”在成都市多地摆放多卡宝设备并利用多卡宝设备通过信息网络帮助境外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1.2019年11月中旬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代某某每日以一台设备100元至150元的价格从“小黑”处获取违法所得,

再以每日750元至1150元价格发展郑某某、樊某某、李某甲、蒋某某为其操作多卡宝设备,并安排被告人李某丙负责为郑某某、樊某某、李某甲、蒋某某等人运送作案所使用的电话卡,总计违法所得20.57万元。

2. 2019年11月下旬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每日600元价格将李某乙发展为其下线进行摆放、操作多卡宝设备,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双流区摆放41台多卡宝设备,违法所得47300元。

3.2019年11月下旬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樊某某以每日600元价格将赵某某发展为其下线进行摆放、操作多卡宝设备,随后赵某某再以每日400元价格将龚某某发展为其下线摆放、操作多卡宝设备,樊某某伙同赵某某在营门口摆放、操作40台多卡宝设备,总计违法所得16252元。

4.2019年11月下旬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新都区石板滩摆放41台多卡宝设备,违法所得52909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郑海在新都区石板滩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12月17日,公安民警在锦江区将被告人李某甲和樊某某挡获;同日在李某甲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武侯区将被告人李某乙挡获。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丙在郫都区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锦江区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当日,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中江县将龚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樊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樊某某、赵某某、李某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代某某、郑某某等七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樊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共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他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辉

2020年77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樊某某、李某丙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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