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代某甲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楼庄**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12月8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7月3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12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商量生产假口子窖酒销售,并购置相关制造假酒的器材放置于郭某某家中,由郭某某负责制造假口子窖酒,后将制造的假口子窖酒运至代某甲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平山村虎山庄的家中,由代某甲按照4瓶装200元/箱、6瓶装300元/箱的价格进行销售。后代某甲销售给淮北市烈山区代某乙4瓶装86箱,6瓶装29箱;销售给濉溪县李某某6瓶装86箱;销售给濉溪县“燕兵”(姓名不详)6瓶装99箱,销售金额计81400元。2019年8月5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将代某甲存放在其家中未销售的假冒口子窖酒4瓶装45箱、6瓶装97箱零2瓶依法扣押,货值金额计3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口子窖酒142箱(详见扣押清单);
2.书证: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归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代某乙、谢某某、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5.搜查、指认、辨认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搜查、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计81400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计38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鹏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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