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扶余市人,住扶余市**镇**村。曾因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个体,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潜入扶余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得貂皮大衣两件、钻石戒指一枚、金脚链一条、珍珠手链一条、手表四块、现金人民币1620元。经鉴定: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7500元,钻戒、戒指、项链、挂坠价值人民币11105元。
代某某将盗得的两件拿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人闫某某开设的**寄卖行销售,被告人闫某某明知貂皮大衣是犯罪所得,以人民币2700元价格收购。案发后,被盗物品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锡纸、钥匙板、钥匙坯子;
2. 书证: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寄卖回收登记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等;
3. 证人冯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代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价格认定书;
7. 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大明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物证。
5.认罪认罚具结书。
6.视频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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