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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街**村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庐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庐山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庐山**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路**号。因吸毒,于2017年2月28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罚款伍佰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庐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庐山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八里**道**号**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庐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庐山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路**号**栋**室。因吸毒,于2014年1月13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8月6日分别被庐山公安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晚,在庐山云中KTV二楼99999包厢,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引发口角冲突,杨某某推搡代某某,后双方各持啤酒瓶敲对方头部,用拳头互殴。被告人何某某见状与代某某一起用拳头对杨某某头部殴打,后何某某被其妻子梁某某拉出包厢,过程中,杨某某挥拳打到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便掐住杨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在沙发上,用拳头殴打杨某某的头部和身体,代某某与陈某乙一起用拳头殴打杨某某,何某某见状冲上去打了杨某某脸部几下,后何某某被梁某某再次拉出包厢。被告人陈某甲进包厢见状便用拳头打杨某某,杨某某把啤酒瓶在茶几上敲碎,代某某见状伙同陈某甲将杨某某按在地上,两人用啤酒瓶砸杨某某头部,后用拳头打杨某某,直至将杨某某打得一动不动。大家便走出包厢。

随后,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的妻子)赶至现场,质问代某某、陈某甲、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什么殴打她丈夫杨某某,遭到周某某言语挑衅,张某乙便打了周某某一巴掌,周某某踹张某乙致其倒地。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见状便围着张某乙对其踢打。过程中,何某某被梁某某拉着离开现场,张某乙趁机跑至二楼阳台向云中KTV经营者胡某甲呼喊求救,胡某甲至现场拉架,周某某、代某某、陈某甲继续殴打张某乙。在拉架的过程中,胡某甲也遭到了周某某、代某某、陈某甲等人的殴打,后旁边包厢的客人出来劝阻,代某某、陈某甲、周某某便停止殴打张某乙。

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乙被打伤颜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胡某甲被打伤双肩部以及左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代某某头部挫伤、颈部划伤,肢体有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甲体表有创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7月5日,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被庐山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同年7月9日,代某某被庐山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四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伤情鉴定;6.辨认笔录:梁某某辨认杨某某等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2020年6月14日晚,在庐山云中KTV,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冲突,代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妻子张某乙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拘役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丽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羁押于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928****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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