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2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里**栋**。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巴南区**沱**城**栋**。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与渝北区分局共同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韩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韩某某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高家花园大桥下嘉陵江水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2副网目尺寸分别为2.76厘米、2.78厘米的密眼网捕捞水产品,捕捞到白条93尾、白鲢1尾、青波1尾、总计2.02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捕捞到的渔获物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代某某、韩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各自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测量照片、称重照片、所涉水域及渔具认定意见等书证;
2.被告人代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韩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洪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代某某、韩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里**栋**,联系方式1311013****;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巴南区**沱**城**栋**,联系方式1366808****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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