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一部刑诉〔2020〕Z4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1********,贵州省正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现住广州市***区**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5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月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后排座安全带不能使用的粤A9R****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害人吴某某、范某某、左某甲某某高速公路蚬岗服务区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KM+300M处时,车辆失控碰撞右侧路边护栏,造成未使用安全带的被害人吴某某被抛出车外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范某某、左某乙受伤、车辆及路某某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抢救伤员等候交警处理。
经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材料认定,被告人代某某在不熟悉驾驶车辆的车况,且很多年没有驾驶该类货车的经验的情况下,没有拒绝被害人范某某的要求驾驶后排不能使用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控后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被害人吴某某被抛出车外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及过错;被害人吴某某、范某某、左某乙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范某某、左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经广东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颈椎关节脱位死亡。
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左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犯罪以后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鉴华
检察官助理:黄楚婷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住广州市**区**镇**村**街**号**,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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