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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刑检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官渡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5日被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8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临工”牌装载机,载乘刘某某(已死亡)、解某某、袁某某、岳某某,由昆明市官渡区昆嵩公路6工段出发,沿昆嵩公路6工段至中对龙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前往中对龙村。11时40分许,代某某驾车沿道路下坡行驶时,其所驾车连人带车向左侧翻致刘某某跌落地面现场死亡,解某某、袁某某、岳某某、代某某从车上摔落地上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解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岳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袁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代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班组负责人付某某代替代某某赔付死者刘某某家属960008元。云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付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56265.87;赔偿解某某143627.40元;赔偿岳某某119152.11元。代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装载机载人;(2)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3)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事后所在单位积极赔偿死者及被害人一方,得到死者家属和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坦白,自愿认罪认罚;(6)自首。鉴于其具有以上量刑情节,故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万铮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14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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