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现住都江堰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51岁。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代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的“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由都江堰市石羊镇场镇方向沿中崇路往柳街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代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中崇路柳街镇五一村4组10号前路段时,与其同向前方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因伤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检验,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被告人代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代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波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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