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591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镇**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皖G****号普通小型客车沿枞阳江堤由北向南行驶至68公里20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代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锋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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