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刑诉〔2015〕17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0时10分许,醉酒无证驾驶鲁******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26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东明集镇东明集供电所门口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王某某、贤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贤某某及乘坐鲁******号二轮摩托车的卢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4.证人王某某、任某某证言;5.被害人贤某某、卢某某陈述;6.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耿剑峰
代理检察员 杜 坤
2015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