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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交通肇事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824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5时4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川AB8****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洪雅县洪三路4KM+500M处与葛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葛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洪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代某某逃离现场后于2019年11月22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超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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