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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3小型轿车(套牌)沿公安县**镇**路由沙市往公安县方向行驶,至**路**餐馆路段处,在掉头过程中,与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鄂D****7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罗某某)相撞。赵某甲、罗某某倒地受伤,代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轿车上的提取物、被害人尸体等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礼兵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材料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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