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蒙 B**** 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卫日化厂附近,右转向非机动车车道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岳某某受伤、两车及绿化带损坏。2019年**月**日,被害人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代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体痕迹、返还物品凭证;
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3.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
5.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道路状况观察不够,进出非机动车道妨碍非机动车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包头市青山区**区**栋**号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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