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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77********,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乐山市五通桥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被告人代某某驾驶川******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新广场方向往黑桥路口方向行驶,7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新广场转盘柏杨中路出口处(新广场转盘-凤凰路南段与朝霞路交叉路口),未让行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后,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五通桥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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