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8********,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永宁县**中心村**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牌三轮摩托车沿永宁县许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永宁县许黄公路22公里450米处时,与沿许黄公路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尚某某相撞,发生致行人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1日13时许死亡。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代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琦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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