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川J*****电动自行车沿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凤仪路人行道由东正街方向往沙西线方向行驶至凤仪路东正街308号路段时,与行人谢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谢某某受伤后经治疗于2020年1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返回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15日16时许,代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被民警挡获。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代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瑞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联系电话:1801139****。
2.诉讼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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