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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6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6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0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豫Q*****三轮摩托车沿着S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佛阁寺镇梅楼村委崔庄公路处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豫Q*****三轮摩托车受损,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新)公(物证)鉴(法医)字[2020]031号;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代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七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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