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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交通肇事案)_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小区**-**-**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宁A****T号小型轿车,沿灵武市西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兴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张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西平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3月4日15时许,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3月31日,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丧葬费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静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549****)。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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