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01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代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镇,联系他人伪造了一本机动车驾驶证,并以300元的价格购入。同年12月,被告人代某某因车辆超载被查处,遂向民警出示了上述驾驶证,被查扣。经鉴定,上述驾驶证系假驾驶证。
归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驾驶证;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保险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凭证、车辆超载情况告知单、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委托书、照片,人员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代理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伪造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玲芳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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