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263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村**(以上均自报)。2019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7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大道**号对开路段时,与由被害人苏某彪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人代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事发后,民警在黄圃医院查获被告人代某某。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2.9mg/100ml。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苏某彪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代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苏某彪已一次性赔偿被告人代某某人民币25000元。
2019年9月29日民警通过查缉系统在**火车站抓获被告人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历晓熙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58*******)。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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